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
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
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
不合法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
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
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