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聲明異議(指定管轄)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
以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
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