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91號
TPDV,113,聲,4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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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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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