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曹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
定轉入帳號,再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
伊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
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不願意出席,導致
伊需不斷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遭詐
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有意與原告和解等語,惟被
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無影響,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
有損害1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到起
訴狀繕本,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