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3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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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香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占原告現金12,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即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元=10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
逾12,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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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