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白羽杉
訴訟代理人 白義明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新臺幣伍萬參仟捌百元
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
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
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而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其主張因兩造間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車輛維修新臺幣(下
同)5萬3800元及安全帽、手機殼、衣服損失4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5萬7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均非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
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
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