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02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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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昱泯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
請求逾1萬6500元部分非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已改為請求21萬6500元本息
,就逾1萬6500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已繳納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M2男模會館(下
稱系爭會館)之幹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
至系爭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伊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云
云,致伊誤信被告事後會清償款項,而先為被告墊付1萬650
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項),被告並於伊向其催
款時,將其偽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伊,佯稱其已轉帳云云。
嗣被告未清償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消費款項,致伊受有1萬650
0元之損害,及伊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之20萬元工作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欠原告1萬6500元,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應提
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使其誤信被告會給付系爭消費款
項而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其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項時,
以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其,致其受有
1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22頁),並
有原告所援引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假匯款證明等
刑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
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系爭會館幹部係業務性質,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失去信用,從被告不法行為起迄今1年多無工作收
入,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而嚴重受損,未能工作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聲
請本院調取財稅清單以資證明。但財稅清單係經發給扣繳憑
單及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尚無法呈現個人之真
實所得狀況,縱使調查結果呈現原告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無工作所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所造成,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具備。原
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
,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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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