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7號
TPDV,113,簡上,8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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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
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
異議之範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
人雖以書狀表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
議,惟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屬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本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
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
判決,然因抗告人身體不適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以至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本院撤銷112年2月17日所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對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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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