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
被上訴人從事演藝活動所得酬勞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
算方式,如期給付分潤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158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
信函(下稱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
,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雙方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
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明確。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
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
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
)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
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
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
。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第4條約定:「甲方依本
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
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相關執行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按下列方
分配之:第一至第五年(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甲
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條約定:「乙方
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
,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
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
方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但不負責賠償。」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
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安排經紀演藝活動,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
定工作之義務,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寄發1582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原審卷第25-31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
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以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
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
4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稱:「我司至今(112年10月16日)仍
未收到甲○○小姐的解約合約書,若雙方未能完成簽署解約合
約書甲○○小姐仍然是在全經紀合約的合約規範內,必項依照
合約書規範從事演出工作,以免違約事件累積…同時也將寄
出存證信函給甲○○小姐,目前未經本公司同意接洽之相關演
藝工作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合作廠商洽談演藝工作之內
容,有時報出版社主編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
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
解,因調解無成立之望,法律關係仍待釐清為由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93頁),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兩
造顯仍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是否不存在?
依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112頁、213頁、本院卷第15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上訴
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
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一項。」,而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
上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
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
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
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
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寄送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
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
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抗辯867號存證信函僅
表明被上訴人於1582號存證信函所述事實並非真實,被上訴
人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終止前已生之契約義務,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等語(原審卷第107-112頁
),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始能判斷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
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並為被上訴人酌定訴訟費用額,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