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
03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9月27日)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到場之事證以供審酌,應認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 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學校擔任〈財經法律 學系〉專任講師一職,講授「政治學」、「憲法學」、「國 際關係」及「行政法」等課程;嗣上訴人復以93年8月1日93 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伊,任期自93年8月1日 起至94年7月31日止,伊亦已於93年6月底前依上訴人學校【 教師聘約】{即【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下同} 第10條規定完成應聘手續。因伊擬於93年7月、8月暑假期間 自費赴挪威〈奧斯陸大學〉進修,乃於93年4月22日向上訴 人簽請公假獲准。乃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通知伊應參加同 年8月5日及6日校方舉行之「93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惟 因伊尚未返國,且已請假在先,故未參加該次研習會。上訴 人即以93年8月11日(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61號函要求 伊於同年8月16日前就缺席原因提出書面說明,伊於8月13日 接獲通知後,即請伊父母於同年8月16日到校代伊遞交書面 報告。詎上訴人旋於93年8月18日以伊「未於93年8月5日返 校報到,致未完成續聘手續」、「未參加重要專案會議,致 違反聘約規則第6條」「未完成出國請假手續即前往挪威進 修」及「伊係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畢業,專長領域不符 合原聘財經法律系專業課程,致93年度起無法安排授課」等 為由,通知伊不予續聘,並自93年8月起停發伊薪資。稽其 不續聘伊之理由,顯係無中生有,又未經系、校教評會審議 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予續聘,核與【教師
法】第14條、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及【教師聘 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有違,自屬無效, 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為此,依【教師法】第33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伊 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暑假 期間出國赴挪威研習,雖於93年4月間簽陳同意,但依上訴 人學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仍應辦理請假手續始能出國 ,但被上訴人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出國,顯違上訴人學校之請 假規則;再者,被上訴人未參加上訴人學校於93年8月5日及 6 日舉行之極重大之「93學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之專案會 議,顯違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規定,且被上訴人已在上 訴人學校任教一年,依經驗應知於學年開始需返校報到,因 未完成應聘報到,上訴人學校因認被上訴人不應聘,而依【 教師聘約】第12條之聘約期滿不再續聘之規定處置。又因被 上訴人專長不符上訴人學校所需,就被上訴人專長部分,上 訴人學校已另聘其他助理教授開課,依【大學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教師須受「長期聘任」,始受有大學法有關續聘 之保障,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學校受聘一年,上訴人學校自 得因其教學不力及專業不符而不予續聘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受上訴人學校初次聘任,擔任上 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聘期至93年7月31 日止{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學校92年8月1日92稻院人 聘專字第0034號《聘書》影本}。
(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以「為增進本職學能,提升學術 知能,擬於暑假期間(七、八月)赴挪威奧斯陸大學( Oslo University, Norway)研究進修」為由向上訴人提 出《報告》,經上訴人人事室於同年月23日簽註:「研習 期間為七月26日至八月六日加計前後往返旅程建請准予公 假。」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⒈按『 人事室』會簽辦理。‧‧‧」(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三)上訴人學校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號《聘書 》續聘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 師,任期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依 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規定完成應聘手續{參見原審卷 第18頁及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學校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 專字第1013號《聘書》影本}。
(四)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上訴人學校於93年8月5日及6日舉辦之 「教師知能研習會」。
(五)上訴人學校又於93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及不符合該 校續聘規定為由,而以(93)稻院人字第093000381號《 書函》告知被上訴人將不予續聘{參見原審卷第26頁、本 院卷第3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學校不續聘伊之 理由,顯係無中生有,又未經系、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予續聘,與【教師法】第14條 、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及【教師聘任及升等評 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有違,自屬無效,兩造間之聘 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 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93年8月18日以 (93)稻院人字第0930000381號《書函 》,告知伊違反及不符合續聘之規定,將不續聘伊擔任上 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復自93年8月份起 拒絕給付薪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教師聘約屬雙方 約定事項之私法契約性質{〈教育部〉89年12月19日(89 )台高(二)字第89158872號函參照},被上訴人既爭執 兩造間聘任關係猶屬存在,足認上訴人上開《書函》之通 知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 律關係雖已過去,然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仍為兩造目前之 爭執,自不因其期間之屆滿而失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依 【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當不能因上開「續聘」期限於 94年7月31日屆滿,即謂兩造之間之聘任關係已因聘期屆 滿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字第1013 號《聘書》續聘伊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伊 已於93年6月底前依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10條規定 完成應聘手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學校《聘書》(影 本‧參見原審卷第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
人先前於92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學校初次聘任,擔任上 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聘期至93年7月31 日止{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學校92年8月1日92稻院人 聘專字第0034號《聘書》影本}。則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 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受上訴人學校聘任為〈財經法律學 系〉專任講師,應屬「續聘」之性質,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學校上開自93 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學校為〈財經法 律學系〉專任講師之聘任,既已完成應聘手續,則雙方間 之聘任關係,並非於「初聘」屆滿之93年7月31日止即行 終止。而上訴人學校於93年8月18日以(93)稻院人字第 093000381號《書函》所載:「主旨:台端(即被上訴人 -下同)因違反及不符合本校『續聘』規定如說明,九十 三學年度起歉難『繼續聘』為專任講師‧‧‧。」「說明 :台端違反及不符合『續聘』之規定如下:‧‧‧然台端 未返校報到,以致未完成『續聘』手續‧‧‧」等語,應 係「解聘」之誤,此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通常五 、六月間就要發續聘函,本件是屬於解聘」等語即明(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按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 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固為【大學法】第19條 第2項所明定。惟同條第1項已訂明:「大學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 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參照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 等、停聘、解聘等事宜(Ⅰ)。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Ⅱ)。」準此規 定以觀,【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就「長期聘任」之 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定其原因事由及程序,然非謂對「初聘 」及「續聘」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即可不依【大學法】 所規定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或各校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 是以【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規定教師「長期聘任」 之情形,然依其規定精神,並無排除對「初聘」及「續聘 」教師之保障之意。
(三)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 Ⅰ本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均 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 載徵聘資訊。
Ⅱ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 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經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以長期聘任。
Ⅲ本校教師長聘制依相關法令辦理。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㈠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㈢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㈤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㈦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者。
Ⅳ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Ⅴ有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 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Ⅵ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 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 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 委員會申訴。
核其規定內容,與【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相當,而上 訴人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復規定: 「專任教師之續聘、不續聘、停聘與解聘均須經各所、 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三月上旬前審議完畢,並將 審議結果送人事室,於四月上旬彙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完竣。如有不續聘者,應於聘約期滿前三個月通知 當事人,但停聘與解聘得適時辦理。」第10條又規定: 「本校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除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 報請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解聘或停聘。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不得聘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先經所、系(科)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初審通過,再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㈠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㈢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㈤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㈦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者」。
依其規定內容,亦與【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相當,而 【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復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 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Ⅰ)。 」足見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 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教師」之續聘 、不續聘、停聘與解聘,均須踐行一定之程序,而非僅 限於「長期聘任」之教師始有該程序之適用。因此,【 教師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 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亦僅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任」之法源,非謂上訴人對於 「教師」之續聘、不續聘、停聘與解聘,即可不踐行其 【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 8條、第10條及【教師法】第14條所定之程序,此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93年9月10日台人(二)字第 0930120192號《書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4頁)所 載:「‧‧‧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依教師 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94年6月21日台人(二)字 第940084418號《書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所載:「‧‧‧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 師法第14條規定,應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及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94年7月28日台人( 二)字第940087925號《書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所載:「‧‧‧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語即明。因此,上訴 人猶以【教師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教師法既 規定大學教師聘任之規定依大學法,自不應再依教師法
有關不續聘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四)茲就上訴人學校93年8月18日(93)稻院人字第093000381 號《書函》所載不續聘被上訴人之事由,逐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未於93年8月5日返校報到,未完成續聘手續 ,及未參加93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違反【教師聘約 】第6條規定部分:
⒈按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教師接 到本聘書後,應於應聘書中簽名並於十日內將應聘書寄回 人事室,若不願應聘,應親自或掛號郵寄將聘書送還人事 室;如應聘後違約者,則罰其三個月本薪與學術研究費。 」並無應聘者應「返校報到」始完成應聘手續之規定,而 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學校以93年8月1日93稻院人聘專 字第1013號《聘書》續聘伊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 止,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師,已依上 訴人學校【教師聘約】規定完成應聘手續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猶以【教師聘約】所未規定之事項 ,主張被上訴人未返校報到,致未完成續聘手續云云,顯 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6條固規定:「專任教師有 被推舉或指定參加各種委員會、專案會議,擔任導師或社 團輔導老師之義務。」然如非「被推舉」或「被指定」參 加,而係平常或例行性之一般會議,自難援引上開規定課 專任教師參加之義務。查上訴人學校93年7月28日(93) 稻院人字第0930000336號《開會通知單》所定〔開會事由 〕係:「茲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六日兩天於本校E棟大 樓E208教室舉行『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知能研習會』‧‧ ‧」,而通知開會對象則為:「全體專任教師、研究助理 、專任一、二級行政主管」,顯見該研習會係針對上訴人 學校「全體專任教師、研究助理、專任一、二級行政主管 」所舉行之一般性之會議,自與上訴人學校特別指定被上 訴人應個別參加之「專案會議」有別;何況,若係上訴人 學校特別「指定」被上訴人應參加之「專案會議」,何以 於該《開會通知單》未特別指明?上訴人雖以伊學校各學 年度之「教師知能研習會」,除有聯繫教學課程、了解校 務行政、完成報到程序之意義外,另有新學年度伊始必須 確認應聘教師實際到職情況,確保課程得以順利進行不致 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重大意義等語,而主張該「教師知能 研習會」為重大「專案會議」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41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其主觀之片面之詞,並無足取 。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於93年4月22日擬前往挪威〈奧
斯陸大學〉進修之《報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2頁) ,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室於同年月23日簽註:「研習期間為 七月26日至八月六日加計前後往返旅程建請准予公假。」 後,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⒈按『人 事室』會簽辦理。‧‧‧」在案,足見上訴人學校通知被 上訴人參加上開研習會之時日,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學校 准假出國進修之期間內,則被上訴人縱未返國參加該研習 會,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之情事。自亦無構 成該【教師聘約】第14條所定:「教師如不能履行本聘約 或違反本聘約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之適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出國請假手續即前往挪威進修部分: 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惟其但書則規定:「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足見請公 假人員「填具假單」並非不得事後補辦。況依上訴人學校 上開【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教職 員工赴國內外進修、考察、研習、訓練,簽請校長同意者 ,給予公假。查被上訴人既於93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學校 提出擬前往挪威〈奧斯陸大學〉進修之《報告》(影本‧ 參見原審卷第22頁),復經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室於同年月 23 日簽註:「研習期間為七月26日至八月六日加計前後 往返旅程建請准予公假。」後,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同年月24日批示「⒈按『人事室』會簽辦理。‧‧‧」在 案,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告》已含有經上訴人學校 校長准予公假之同意及公假期間,則縱被上訴人於出國前 未另行依上開【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填具假單」,當難以未經請假即出國進修之情形同視。 上訴人既准被上訴人公假出國進修在先,又以被上訴人違 反【教職員工請假規則】滯留國外以致違反聘約為辯,顯 違誠信原則,自難單此即謂被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教師聘 約】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致構成「解聘」或「不續聘」 之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專長領域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學系〉課程 ,致無法安排授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度在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開 授之科目為「政治學」、「憲法學」、「國際關係」及「
行政法」,均為其學術專長,且各該科目為〈財經法律學 系〉必修或專業選修課程等情,有其提出之《博士班在校 成績資料》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而上訴人93學年度預先排定之課程為該系「政治學」 、「憲法學」、「行政法」及通識教育「民主法治與當代 社會」,與被上訴人92學年度開授之科目僅通識教育「民 主法治與當代社會」一科不同,而該不同科目乃法治之基 礎課程,等同於「法學緒論」或「法學概論」之內涵,並 非被上訴人所不專長之領域,足見並無被上訴人專長領域 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學系〉課程,致須由上訴人另行聘 請其他教師授課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專長領 域有何不符合原聘〈財經法律學系〉課程之具體事證,徒 以抽象而主觀之說詞遽為上開主張,自難信採。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學校93年8月18日(93)稻院人字第093 000381號《書函》所載不續聘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可採 ,則上訴人學校以該函所載之事由不續聘(解聘)被上訴 人,自難認為有據。何況,依【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 學校【組織規程】第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 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對於「教師」之不續聘或解聘,均 須經上訴人學校〈財經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送請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通過,再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然上訴人學校並未踐行 上開審議、複審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不續聘(解聘)伊之理由,顯係無中生有,又未經系 、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 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20條及【 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有違等語 ,而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自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學校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不予續聘(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及程序,並不符合【教師 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 20條與【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自 非無據。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 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 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伊擔任上訴人學校〈財經法 律學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雖載「僱傭關係」 ,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範圍),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定於91年2 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3,912元, 並未逾150萬元,如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陳報之金額754,015 .5 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經 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 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調查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清 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