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27號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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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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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