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40號
TPDV,113,簡上,3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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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
在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上訴人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人,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澄
清,被上訴人蓄意以惡意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藉此嘲諷
、貶抑,並無任何悔改之心,且被上訴人曾活躍於媒體,其
言論有更高渲染力,所造成之侵害更勝於一般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薩布爾.吾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
定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薩布爾·吾固「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
」之言論,已侵害薩布爾·吾固之名譽權,判命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因此於系爭粉絲專頁以系爭言論
公開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之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圖或故意,且見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
論之目的,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
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上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
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
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
(二)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
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
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
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
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
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
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見原審卷第25頁),核其
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及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為敘述及個
人評論,惟觀其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或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提及「欠錢
不還的不要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之該句文字之
前後文,係被上訴人敘述其自身所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言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自
承其係錯誤示範,衡情亦非針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摘抵毀之言
詞,客觀上自無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論侵害更大云云,惟名譽權是否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
定,系爭言論客觀上既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
價之情,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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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