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華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光、曾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