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64號
TPDV,113,監宣,7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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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林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文福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關係人林文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
受監護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及清償債務,而有處分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
9號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3年3月16日北院英112司執玄
字第179320號函、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合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
9號民事卷,另據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
示:「受監護人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致使其與他人共
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跟銀行談好,現由其
他共有人代其清償債務,交換其名下持分,所以執行程序停
止」等情亦與前揭買賣合意書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確遭第三人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所
得價金雖得清償受監護人之債務,惟衡諸常情,拍賣所得價
金將較以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所能獲得之價金為低,且尚
須負擔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勞費及時間所生之不利益
,是依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系爭房地應較有利於相受監護
人,且聲請人主張對照本院執行處玄股書記官於電話詢問時
表示:「112司執第179320號事件案由為清償債務,於鑑價
階段完成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
清償受監護人之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為之甚明,且交易之金額亦合於受監護人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 574 884.58 1/21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79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102.1(含陽台15.28)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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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