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37號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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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
,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
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
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
○○,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
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
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
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
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
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
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
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
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
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
,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
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
○○○○,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
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
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
○○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
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
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
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
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
,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
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
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
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
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
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
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
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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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