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13號
TPDV,113,監宣,71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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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玉禮


受監 護 人 胡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購置、出租受監護人胡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胡溥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胡溥生之監護人。受
監護人前於95年3月15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44地號土地)」
簽訂合建契約,今合建契約標的已完成更新重建,並辦竣建
物第一次登記,現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擬辦理以下產權登記
事項:㈠受監護人原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
(地籍整理前為44地號土地),因信託目的達成,應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㈡受監護人依合建契約分得建物即附表編號3之
建物,於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係登記為信託財產,而受
託人為○○公司,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㈢承㈡,受監護人分
得之建物基地為附表編號1、2,故除受監護人原有之附表編
號1土地外,尚須自○○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故應會同
○○公司就附表編號2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受監護人;㈣
承㈡,受監護宣告人另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簽訂「商業
樓層委託管理合約」,應依約辦理將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㈤承㈣,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受託人○○公司
依「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代為整體統籌招商及出
租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
、買賣、信託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39號之監護宣告主文公示公告影本、戶口名簿、合建契約書 影本、房屋點交單影本、保證書、承諾書、信託事務指示函 、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監護人於95年3月15日以 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於108年 1月25日與○○公司成立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以受監 護人於合建後分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交由○○公司統籌招商 及出租,俟取得之租金則交予信託帳戶,且定期結算固定租 金收益予受監護人,此將使受監護人有穩定之定期金錢收入 ,有利於受監護人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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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