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41號
TPDV,113,監宣,641,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邱士娟



相 對 人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千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士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昭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胞姐,罹患000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邱昭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手冊、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
對人00對問話0000,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108年10月14日因000000000,呈000狀態,
生活000000;鑑定時,相對人意識00,0000、0000;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0000000,呈現000狀態之
患者,經神經理學檢查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後確認相對
人之00000000,無0000,目前精神狀態為0000,無法0000及
處理0000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1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