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葉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淑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元琦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八號監護宣告事
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程序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故認其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因其尚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監護人代理其為非訟行為,即有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