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江素淨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賴本龍
關 係 人 賴永盛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本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素淨(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因○○、○○○○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江素淨為監護人,並指定賴永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
13年12月13日臺安字第11300009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賴本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賴本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素淨擔任監
護人、賴永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29、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江素淨為賴本龍之配偶、賴永盛為賴本龍之長子,均無不
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賴本龍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由聲請人江素淨擔任賴本龍之監護人,並指定賴永
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賴本龍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素淨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 永盛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