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94號
TPDV,113,消債清,194,2024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耀聰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聰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聰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8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第135至137頁,下稱調解卷),應
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奇米屋專業烘焙之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44,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
15頁)、薪資單(本院卷第8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23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368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131306662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4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主張伊尚需負擔聲請人母親劉千綺扶養費7,290元等情
,經查,劉千綺為係38年出生,現年75歲,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1頁),應無疑義;又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劉千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
載(本院卷第145頁),劉千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支應自
身生活,應足認劉千綺確有由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劉千綺領有身障津貼補助3,00
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606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685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
署住字第11300839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
保國三字第1113130666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
)。另聲請人自陳劉千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貼等
情,提出劉千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是劉千綺每月領有補助款共9,000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劉千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劉千綺有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79頁),故聲請人每月應僅須支出劉千綺扶養
費4,860元【計算式:(23,579元-9,000元)÷3人=4,859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認可。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及扶養費4,860元後,僅餘15,561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
32頁、第67至113頁、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43頁),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237,321元,終身無法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10元、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5,48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86元、聯邦銀行存款94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機車一部(2018年出廠)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
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行照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107頁、第1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5,
77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