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52號
TPDV,113,消債清,15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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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茵茵(原名:王竹君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茵茵(原名:王竹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
萬886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
、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其母簡秋香
,而由簡秋香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簡秋香出具之陳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
31-32、47頁、本院卷第61、87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及
聲請清算(113年3月12日)後均無所得。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
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
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存款0元、中國
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57
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71
、91-10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85萬9855元,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3-49頁)。而以債務
人每月之收入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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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