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正國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毛正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385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派遣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請及查詢作業等
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5至17頁、本院卷第118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或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
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或津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4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
69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501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本
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6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陳報狀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39萬4301元,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
37、57、79頁、本院卷第43、53、6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華泰銀行存款16元、永豐銀行存款76元、第一銀行存款339
元、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G0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華泰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至93、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