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64號
TNHV,94,上,64,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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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994地號、地目建、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⑴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⑵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關 廟鄉○○段994地號、地目建、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6 月2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⑴面積25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⑵面積12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之 稅籍資料紀錄所載,為民國59年12月以加強磚造建造,而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66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 固稱上訴人現居房屋未經其同意建造云云,惟回顧以往質 樸年代,建屋若未經共有人同意,豈能建造。
(二)為維護人民居住之基本權益,請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94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之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現狀實 測圖上乙部分係上訴人及其母現居住房屋,為上訴人之母 一手打造,如按上開方案分割,才不致陷入無殼蝸牛之窘 況,得以安渡餘年,有生之年勿需憂鬱渡日,精神緊迫, 甚至抱憾而終,或得稍慰心寬,請體恤上情,按第二分割 方案為分割。
上開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透天厝,結構功能良好,仍 甚具經濟價值,本件分割方案自以能保存該二層樓住宅為



首要,如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拆除上訴人現有上開房屋 ,對上訴人一方顯不公平。蓋依現時物價建造如上所述之 二樓透天厝,須費新台幣數百萬元,不應由上訴人一方背 負此鉅額損失。況原判決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甚 為狹長,且僅獨厚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得與其另筆同段1024 號面積僅46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自非衡平。被上訴人當 初購買系爭土地右下角同段第1024地號土地,僅是要主張 對其有利而請求合併分割。然該第1024地號土地,現為鄰 路,其面積也足夠開設一家便利超商,不一定要與系爭土 地合併一起。
(三)同意若採用第一或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間均不須相 互補償差價。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分割方案,雖上訴人表示往後不能 建屋,惟將來計劃道路開通後,還是要面臨拆除如現狀實 測圖乙部分其住屋的結果,且該房屋已有三十幾年的歷史 ,不具保存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第三分割方案,又顯逾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同意,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二 個分割方案,殊不可行。
(二)系爭土地右下角同段第1024地號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可達到充分 利用之經濟上目的,實為一公允之判決並無不當,蓋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可與同段第1024地號一併利用,上訴人 亦可建築使用,無啥不利益可言!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已就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詳為審酌,並無不妥 、不當,上訴人仍執意原審之主張,絲毫未考慮被上訴人 之狀況,其上訴殊無理由。
(四)同意若採用第一或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間均不須相 互補償差價。
叁、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 訴人3分之2,上訴人3分之1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自堪採信。如後附現狀實 測圖所示甲、乙兩棟建物皆由上訴人使用。又本件分割若採 用第一或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均同意不須相互補償差 價(見本院卷第95、137頁),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為3 分之1,被上訴人為3分之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93年8 月6日關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 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紅瓦磚 造平房(如現狀實測圖甲部分所示),已達古蹟情狀,請不 要分割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附台南縣政 府94年8月29日函已載明「黃菊花宅」(即上開房屋)不列 為古蹟(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採。三、經查,系爭土地成凸形狀,其凸出位置向東,雖臨計劃道路 ,但尚未開闢,兩造之出入係自南邊十米寬之台南縣關廟鄉 ○○○街進出,北邊有上訴人之母所有之紅瓦磚造平房(如 現狀實測圖甲部分所示),據上訴人稱年代已久遠,目前無 人居住,僅供奉上訴人之祖先神位,東邊有上訴人之母黃菊 花所有並居住之二層磚造樓房(如現狀實測圖乙部分所示) ,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關廟鄉○○村○鄰○○○街88號,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南邊毗臨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 屋(坐落同段第1024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另筆土地),西 側則臨訴外人之住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現狀複丈成 果圖及上訴人暨其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1-22 、36頁及本院卷第63-6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上訴人請求按如附圖所示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按上訴 人原主張按第三分割方案即各按2分之1之比例為分割,但該 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且為被 上訴人不同意,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於判決分割時,原則上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後,上訴人捨棄該主張,故上訴 人原主張之第三分割方案部分,即不再審究),被上訴人則 請求按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第一分割方案為 分割等語。經查:




(一)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第一分割方案為分 割,且可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024地號另筆土地一併利 用,並認上訴人現居住之上開二層磚造樓房已使用達34年 ,再予保留之經濟價值不大為由而判決分割,固非無據。 惟查,系爭土地東邊之二層磚造樓房(如現狀實測圖乙部 分所示),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4月18日函 及所附稅籍資料所載,該二層樓房為民國59年12月以加強 磚造建造,上訴人之母黃菊花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 52-54頁),上訴人主張現由上訴人及其母居住所用迄今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被 上訴人係在66年10月2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是兩造間雖無明文約定分管之情事,亦有實際上 分管之事實。
原判決所採為分割之第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 狹長型,雖能蓋屋,但上訴人上開二層房屋所坐落土地部 分係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該二層樓房屋將被拆除。而參 諸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上所拍照之上開二 層樓房屋觀之,其結構尚好,應仍具經濟價值,非如原判 決所稱無經濟價值,如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該 二層樓房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法在 該房屋繼續居住使用,且將被拆除,上訴人如要居住,則 須在所分得狹長型之土地蓋屋,依目前之建築成本估計, 建造如現狀實測圖乙部分所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至少須 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至二百萬元,無形中增加上訴人之 負擔,則該分割方案對上訴人而言,顯不公平。是原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972號、49年臺 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先 就系爭土地內之各種情狀為優先考量,於本件判決分割土 地外之他筆土地,是否能於分割後一併利用,並非優先考 量之項目。查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時,即編號⑴面積25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⑵面積12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及其母現居住使用之二 層樓房屋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仍可繼續居住使用不會 被拆除,不致陷入無殼蝸牛之窘況,而被上訴人分得之位 置,其地形完整,得充分利用。至於被上訴人不能與同段 第1024地號其所有另筆土地一併利用,因該筆土地並非本



件判決分割土地之一部,自無法優先考量,且被上訴人於 買受同段第1024地號土地已明知其鄰地之系爭土地為共有 土地,將來分割時不一定能分得毗鄰地而一併利用。又不 論採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方案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方案, 均須拆除如現狀實測圖甲部分建物,而該建物年代已久遠 ,經濟價值不高,故該部分建物在本件分割時,應無庸加 以考慮。是本件經本院審認上開各種情狀,認以第二分割 方案為最適當之方案,爰採取之。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0月13日提出聲請狀, 聲稱願將如現狀實測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分歸上訴人取 得,其餘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云云。
查因系爭土地東側之8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上訴人自無 法從8米計劃道路方向出入,且參諸原審卷第38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該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面積亦不相當,則該分割方案,亦非適當方案,仍 不足採。
(四)本件曾送請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採第一或第二 分割方案為分割時,兩造各應找補若干元。經百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8月18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所載(見本 院卷第117頁),依鑑價結果及兩造各應有部分計算後, 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分別為「600元」及「8292元」,因該 二分割方案應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大,且僅係鑑估價值,並 非實際買賣價格,本院於94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時乃詢 明兩造,經兩造同意本件分割若採用第一或第二分割方案 為分割,不須相互補償差價(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本 件無相互補償差價之情事。
又本件係分割共有土地之事件,其鑑價應僅就分割方案之 各筆土地為鑑價,不必鑑定地上建物之價值。百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9月14日檢送相互找補之函誤將地上 建物部分查估算入鑑價而做出如依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時 被上訴人應提出203,100元補償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4頁 ),顯屬錯誤。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時亦同 意本件分割若採用第一或第二分割方案分割時,不須相互 補償差價。故本院認採第二分割方案分割,兩造間無相互 補償差價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以如附圖所示第二分割方案分割 ,最為妥適,原判決竟採如附圖所示之第一分分割方案分割 ,並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分割,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及3分之2,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無 益之第三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全部審理過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
七、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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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