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WorldGym台北西門店(下稱台北西門
店)健身消費,於健身後進行盥洗時,因淋浴間地板濕滑,
致伊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5
節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431元
、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7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上開損害
,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損害賠償。
另被告為台北西門店淋浴間所有人,就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
有欠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伊並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1萬0,431元。為此依上開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之淋浴間已鋪設具防滑功能之地磚,且排
水狀況良好,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當日伊台北西門店營運經理林文春接獲客服人員通知有
會員於女賓淋浴間暈倒,立即前往了解情況,經詢問後得悉
原告平常沒有吃早餐習慣,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先使用跑步機
以時速4.5公里、8%之坡度設定快走30分鐘,後至女賓SPA池
泡澡約15分鐘,於正要離開SPA池時感覺不適,後在淋浴間
沖澡洗頭時暈倒。可知原告跌倒顯與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無
關,係因原告自身體狀況所致之暈倒才會受傷。原告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日在被告所經營台北西門店淋浴
間盥洗時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
、5節骨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第27、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
缺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跌倒係因淋浴間之地板濕滑、欠缺安全設施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援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報案電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19
至225頁)。然查,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僅記載
報案人、報案時間、執行救護地點、救護人員到場時現場狀
況及處置等內容;救護報案電話譯文之內容,亦未載有原告
受傷經過。上開紀錄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跌倒原因。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消防隊隊員到場時意識清醒,可知其並非暈
倒,確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云云
。然查,消防隊隊員之到場,已在原告跌倒及民眾報案之後
,無從憑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之意識狀態,逕予推認其
跌倒之原因及於事故發生時之意識狀態,原告以上開間接事
實主張其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況原告因前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急診;其於急診時主訴「沒有先兆症狀【暈厥】,剛剛在
健身房運動完在淋浴時昏倒。清醒後右大腿痛無法站立」等
情,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急診檢傷單
、急診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23、271至272頁)。依原告於就
醫時所述,其係在淋浴間昏倒而致受傷。衡諸一般常情,倘
其無昏倒之情,當不致於就醫接受診療時為如此之陳述,益
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暈厥跌倒等情,並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
面積水、濕滑而跌倒,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之
安全性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跌倒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聲
請傳訊消防隊隊員吳翊丞,欲證明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
及到場後均意識清醒(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該項事實於
兩造間並無爭執,核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其跌倒時
在場之台北西門店會員李秋,欲證明原告在淋浴間跌倒之情
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淋浴間內進行
盥洗時跌倒,且淋浴間係設有拉簾(本院卷第451頁),原告
既已在淋浴間內進行盥洗,依一般淋浴間使用習慣,當已拉
上拉簾作為遮蔽,難認他人得以在場目睹其跌倒當下之情況
,原告請求傳訊李秋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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