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王成武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71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90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起
訴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汽車貸款)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
證據,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