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77號
TPDV,113,抗,477,2024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444
萬4967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
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417萬5245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417萬5245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
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
就417萬524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
簽發作為擔保,約定每月攤還欠款,伊不曾有遲延給付或不
履行之情形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