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吳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
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
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且相對人未
曾對其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有待釐清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
另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