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0號
TPDV,113,抗,4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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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
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
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
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
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
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
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
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
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
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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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