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64號
TPDV,113,抗,36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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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劉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
第20916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該裁定為補費裁定),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11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為證。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
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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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