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122號
TNHV,94,上,122,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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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庚 ○ ○
        乙 ○ ○
        辛 ○ ○
        戊 ○ ○
        甲 ○ ○
        龍昇飯店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 清 治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 ○ 
        丙 ○ ○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上訴人龍昇飯 店(合夥事業團體)之真正合夥人,訴外人黃俊榮僅係合夥 契約掛名之人,並非龍昇飯店之合夥人事實,業經法院確定 判決確認在案,已有既判力。雖龍昇飯店之其他合夥人庚○ ○、乙○○辛○○戊○○甲○○己○○及訴外人黃 俊榮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同意解散龍昇飯店,然被上訴人丁 ○○係真正合夥人卻未獲通知參加,難認龍昇飯店已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不生解散效力,被上訴人丁○○與龍昇飯 店之其他合夥人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因上 訴人庚○○乙○○辛○○戊○○甲○○己○○等 否認被上訴人丁○○係合夥人,致被上訴人丁○○就龍昇飯 店之合夥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訴外人黃俊榮自稱為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於九十 三年四月間,就合夥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對於龍昇飯店 (合夥事業團體)之每月盈餘分配利益,連同加計之利息合 計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向法



院聲請對於上訴人龍昇飯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龍昇 飯店如數給付;上訴人龍昇飯店明知訴外人黃俊榮並非合夥 人,竟未聲明異議,然上開合夥之分配利益既為被上訴人丁 ○○所有,不論上訴人龍昇飯店是否已清償,均不生清償效 力,上訴人龍昇飯店復未因解散而消滅,仍應對被上訴人丁 ○○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丁○○就上開對於上訴人龍昇飯 店之分配利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具狀承當訴訟並經法院准許在案;為此 ,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 庚○○乙○○辛○○戊○○甲○○己○○等人間 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㈡上訴人龍昇飯店應給付被上 訴人丙○○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法院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並非上訴人龍昇飯店(合夥事 業團體)之合夥人,且上訴人龍昇飯店業經解散、清算完畢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事實,除上訴人龍昇飯店 之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另 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丁○○部分未為實體判決,不生既判 力效果;縱有既判力,亦僅及於「丁○○龍昇飯店間之合 夥關係」,及「黃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而已,上 訴人庚○○乙○○辛○○戊○○甲○○己○○等 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不受既判力拘束,復無爭點效可言等語 ,而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 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 ,無(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 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前以其係龍昇飯店 (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為由,向原審法院另案以龍昇飯 店及黃俊榮為對造,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丁○○龍昇飯店( 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受理後,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黃俊榮 對於丁○○龍昇飯店另行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訴,請求確認



訴外人黃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在案。嗣原審法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以龍昇飯店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丁 ○○之合夥人地位,被上訴人丁○○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丁○○之本訴,被上訴人 丁○○並未聲明不服,本訴部分因而確定(訴外人黃俊榮提 起主參加訴訟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以其非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丁○○才是合夥人為 由,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告確定)乙情,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含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 六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 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是就被上訴人丁○○以龍 昇飯店及黃俊榮為對造之上開確認之訴,未經法院為實體終 局判決,已難認有確決判決之既判力,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丁 ○○係另以龍昇飯店之其他合夥人庚○○乙○○辛○○戊○○甲○○己○○等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其訴訟當事人與上開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者亦有不同,諸 揆上開說明,與上開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確認被上訴人丁○○係上 訴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部分,已有既判力 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 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主張係龍昇飯 店(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惟為上訴人庚○○乙○○辛○○戊○○甲○○己○○等人否認,並抗辯上訴 人龍昇飯店業經決議解散而不存在等語,且同意訴外人黃俊 榮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合夥人對於龍昇飯店之每月 盈餘分配利益合計共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則被 上訴人丁○○主張其對於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其合夥分配利益無法請求,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以上訴人庚○○乙○○辛○○戊○○甲○○己○○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所請求確認之訴訟 標的,核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苟經法院判決確認為龍昇飯 店(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即得保障其私法上地位,而 得請求上訴人龍昇飯店給付屬於合夥人之上開合夥分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上訴人等雖抗辯因上訴人龍昇飯店已因解散、清算而不存在 云云,然龍昇飯店是否確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發 生解散、消滅上訴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效力者, 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爭點所在,屬於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 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要件;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丁○○請求確認之訴 訟標的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要係誤會,即無足採。五、第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合 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 已經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意旨 、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分別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龍昇飯店係合夥事業團體,原代表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由庚○○變更為己○○,其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函、及該所檢送龍昇飯店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原審卷一0五頁、一一四頁至一七0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核係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 人能力者自明。上訴人雖另抗辯:龍昇飯店已於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決議解散,並經清算終結而不存在等語,惟本件被上 訴人既主張上開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未經被上訴人丁 ○○參加會議,難認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團體 ,不生解散效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丁○○是否為龍昇 飯店之合夥人?上開未經被上訴人丁○○參加之解散決議是 否發生解散效力者,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爭點所在,應待 本件訴訟審理解決。上訴人倒果為因,逕認龍昇飯店業經合 夥代表人循行政程序,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備解散、清算者, 已生清算終結效力而不存在云云,即難謂合。上訴人等抗辯 上訴人龍昇飯店欠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嫌 無據,而不足採。
六、至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學理上「爭點效」意義,是以適用「爭點效」原則,亦 必限於前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同一者,方才有此原則適用 亦明。本件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係上訴人龍昇飯店(合夥 事業團體)之真正合夥人,訴外人黃俊榮僅係合夥契約掛名 之人,並非龍昇飯店之合夥人,惟為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 人雖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實體判決,認定丁○○係上 訴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而非黃俊榮確定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對於本件訴訟已有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等 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前以其係龍昇飯店(合夥事 業團體)之合夥人為由,向原審法院另案以龍昇飯店及黃俊 榮為對造,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丁○○龍昇飯店(合夥事業 團體)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三一八號受理後,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黃俊榮對於丁○ ○及龍昇飯店另行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 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審理在案。嗣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三一八號,以龍昇飯店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丁○○之合夥人 地位,被上訴人丁○○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丁○○之本訴,被上訴人丁○○並未聲 明不服,本訴部分因而確定,至於訴外人黃俊榮提起主參加 訴訟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經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以其非 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丁○○才是合夥人為由,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告確定乙情,已如上述;是就本院前 審固已實體終局判決而為判斷,然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為「 丁○○龍昇飯店、黃俊榮」三人,與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 人為「丁○○庚○○乙○○辛○○戊○○甲○○己○○」者已有不同;且前案訴訟標的係確認「丁○○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及「黃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 關係」是否存在,與本件確認之訴在確認「丁○○庚○○乙○○辛○○戊○○甲○○己○○等人間就龍昇 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者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者,即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丁○○ 主張①其係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真正合夥人,訴外 人黃俊榮僅係合夥契約掛名之人,並非龍昇飯店之合夥人; ②上訴人龍昇飯店應負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二百九十一萬八千 二百五十六元之本息義務;及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龍昇飯店



已經解散、清算終結而不存在者,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 爭點。
七、查:
(一)兩造不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龍昇飯店合夥 契約書,上載「庚○○己○○乙○○、黃俊榮、辛○ ○、戊○○甲○○等七人共同出資經營龍昇飯店」乙情 ,有系爭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七頁), 堪信訴外人黃俊榮為系爭龍昇飯店合夥契約之名義人之一 者至明。
(二)再上訴人庚○○於被上訴人丁○○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與龍 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始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時,以證人身分到場結 證:「(知否是丁○○或黃俊榮與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 在?)我知道是丁○○,因另有考量才登記,他共出資八 百八十萬元,出資證明已經不記得,大部分是陸陸續續開 票,現金則是開會的時候給的,未開收據」等語(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五一頁、五二頁); 繼則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結證:「龍昇飯 店是丁○○邀朋友甲○○郭朝洋庚○○,總共五人一 起投資設立,起初有向經濟部申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名稱設立登記,因營業執照沒有下來,被解散,再以龍昇 飯店名義申請營業,龍昇飯店最初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 改為合夥,合夥是延續之前公司。公司設立時丁○○有稅 務關係,所以不能出名,丁○○要求以黃俊榮名義來申請 。合夥成立沒有再募集資金,資金都是由原來公司資金來 的」等語;其後受任龍昇飯店之訴訟代理人,代理龍昇飯 店而自承:「股份是丁○○的,丁○○龍昇飯店間的合 夥關係存在,我不爭執,黃俊榮起訴(主參加訴訟)的部 分我們有爭執」、「知道合夥人丁○○,當初丁○○同意 以黃俊榮名義申請為合夥人」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卷五八頁至六一頁、九七頁、一0八 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明確。此外證人陳玉霞(被上 訴人丁○○之妻,訴外人黃俊榮之母)於該案一審法院審 理時亦到場供證:「當時是以丁○○個人的名義來設立飯 店」等語(上揭民事一審卷九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 )明確。
(三)至於龍昇飯店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 議時,原訂資本額為四千萬元,分為五股,每股八百萬元 ,由被上訴人丁○○認股二股,至於甲○○郭朝洋、庚 ○○各一股。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召開第二次籌備會議時,



主席庚○○報告:各股東百分之十股款已由其收訖,並決 議申請公司創立登記時,以丁○○出資四十萬元為登記, 並公推丁○○改登記為監察人。其後被上訴人丁○○並多 次參加龍昇飯店之各次籌備會議等情,有上開籌備會議記 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十九頁 至二四頁可按。
(四)另被上訴人丁○○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 記出資額為四十萬元,負責人則為上訴人庚○○,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經營旅館及附屬餐廳業務;其後 因設立登記己逾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經 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九二一七 一五二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三五三一九號函撤銷公司登記 在案乙情,亦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登記之龍昇旅社事業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六頁至八 頁)。
(五)此外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黃俊榮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 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 通知龍昇飯店告終止信託黃俊榮名義,應將合夥人名義更 正為被上訴人丁○○本人者,亦有兩造不爭之上開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附於上揭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 二七二號民事卷九頁至十二頁可憑。
(六)綜合上情,依上開被上訴人丁○○與包括庚○○在內之其 他合夥人,為籌備龍昇飯店成立而設立登記龍昇旅社事業 有限公司,及其後因公司設立登記己逾六個月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遭命令解散,並系爭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簽訂 之時間點以觀,相互契合,時序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合 ,核與本件上訴人庚○○於另案訴訟中證述及代理龍昇飯 店自陳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庚○○自始參與系爭龍昇飯店 之設立,歷經公司成立、解散及系爭龍昇飯店合夥成立之 過程,並先後擔任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龍 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代表人,對於系爭龍昇飯店合 夥契約之訂立、合夥人及其等出資等事項當知之甚詳,其 供證復與證人陳玉霞證述情節相符,其二人於另案之證述 均堪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 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九六頁、九七頁)為 據,抗辯被上訴人丁○○對於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四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贈與訴外人黃俊榮云云,然上訴人庚○○於另案既已證述 「因被上訴人丁○○有稅務關係,要求以黃俊榮名義來申 請」、「合夥成立沒有再募集資金,資金都是由原來公司 資金來的」等語,已如上述,則上開贈與稅之辦理,按諸 常理,自係配合稅務關係,於形式上辦理資金讓與手續之 一部分,尚難據此遽認已生贈與契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丁 ○○主張因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遭命令解散,原有股東 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改為 合夥型態仍應繼續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被上訴人 丁○○因稅務之目的,改以其子黃俊榮名義掛名為龍昇飯 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無贈與之意思,實際出資者應為 被上訴人丁○○個人,被上訴人丁○○與黃俊榮之間為借 名之消極信託關係,其後被上訴人丁○○並已終止與訴外 人黃俊榮之信託關係,則系爭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合 夥人之一,自係被上訴人丁○○,而非原合夥契約書所載 之名義人黃俊榮者,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從而,上訴 人庚○○乙○○辛○○戊○○甲○○己○○與 訴外人黃俊榮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雖決議解散上訴人龍昇 飯店(合夥事業團體),因訴外人黃俊榮並非合夥人,被 上訴人丁○○既未參加決議,難認「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縱其後經上訴人龍昇飯店之代表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 清算終結准予核備,亦不生合夥事業團體終結效力,上訴 人龍昇飯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仍然存在,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龍昇飯店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欠缺云 云,均無足採。
八、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俊榮自稱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 體)之合夥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就合夥人自八十九年七 月間起,對於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體)之每月盈餘分配利 益,連同加計之利息合計共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向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龍昇飯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 人龍昇飯店如數給付;上訴人龍昇飯店明知訴外人黃俊榮並 非合夥人,竟未聲明異議,然上開合夥之分配利益係被上訴 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已將對於上訴人龍昇飯店之 上開分配利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丙○○,並已通知上訴人 龍昇飯店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 查明屬實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 函、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二0八頁 至二一0頁),即上訴人龍昇飯店對於上開合夥人得請求自 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對於龍昇飯店之每月盈餘分配利益,連 同加計之利息合計共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



,亦自陳為真實(原審卷二一四頁),應堪信實;是被上訴 人丙○○既已受讓被上訴人丁○○上開合夥分配利益請求權 ,其據以請求上訴人龍昇飯店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九、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乙○○、辛○ ○、戊○○甲○○己○○間對於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團 體)之合夥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庚○○乙○○辛○○戊○○甲○○己○○等人否認,致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被上訴人丁○○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丁○○據以請求確認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龍昇飯 店之上開合夥分配利益請求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丙○○,從而 被上訴人丙○○求為判命上訴人龍昇飯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五八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龍昇飯店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論述,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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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