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蘇正隆
被上訴人 國泰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繳交公共基
金新臺幣(下同)39萬4,015元,係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
居住房屋電線予以施工更新,待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完成更新後,上訴人隨即於隔日(即15日)通知被上訴人扣
除修繕屋頂費用9萬6,000元後繳交29萬8,015元,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抵銷,上訴人再於112年12月22日付清9
萬6,000元之款項;詎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遲延給付係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繳
交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且被
上訴人管理、執行行為及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均不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事由,故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
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
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