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木年
非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