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珮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更
正聲明為停止親權以符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列相對人姓
名及送達地址,且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有親權人,應更正聲明
為停止親權始符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