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乙○○,是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
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 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 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 訴訟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