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73號
TPDV,113,家聲抗,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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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黎游阿月
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下稱范成豪)之生母,范成
豪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於10
7年間抗告人因氣喘發作之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
范成豪未能受到抗告人良好照顧,出於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而向鈞院聲請變更監護人,並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變更監護人後即無法探視范
成豪,至112年間,因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遂向鈞
院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然經鈞院認定抗
告人並未經常探視范成豪,於假日亦未接范成豪返家共度,
認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提出范成豪日後照顧之相關
計晝,而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後,並無不符范成豪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始知悉可以探視范成豪,隨即
經常前往探視,並於探視時,觀察范成豪之生活起居,於過
年期間購買足量之養生粉及刮鬍刀送予范成豪,抗告人倘若
無法到現場看望范成豪時,亦會打電話予○○發展中心關心
成豪之生活起居。
 ㈢相對人於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主責社工,
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
,無法固定時間探訪、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相
對人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范成豪
安置機構之實際受照顧情形不明,對於體能訓練、外出探索
時間亦明顯不足,長此以往,對范成豪之身心發展顯無益處
,由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不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反觀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生母,可給予范成豪母愛關懷,在
知悉得以探視范成豪後,經常前往探視並提供生活用品,不
時以電話聯繫關心范成豪近況,現今抗告人已退休,有充足
照顧時間,並有獨立住所,可提供范成豪居住使用,且抗告
人有強烈照顧意願,了解范成豪之實際照顧需求,同住親屬
可提供照顧支援,每月以配偶退役俸及勞保老年津貼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滿足范成豪生活所需,陪伴范成
豪就醫,應足以勝任范成豪監護人一職。
 ㈣而原審所謂范成豪受有穩定之照顧乙情,無非依據相對人及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發展中心之回函而為認定,
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之回函及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護之情形。又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
報告,僅抽象稱:「協會主責社工變動,不影響其受照顧之
穩定性、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
未影響服務提供」等語,然並未實地訪視范成豪現今實際受
照顧之情形,如何能得知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再者
,抗告人前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
,亦正面臨人力短缺及經常變動之問題。更遑論每名教保員
亦是需同時面對諸多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有工作量大、分身
乏術之情形。范成豪安置於○○發展中心,外出時間以及對於
大自然之接觸、身體體能之訓練明顯不足,長久以來,對於
范成豪之身體及心理之發展並非妥適。且○○發展中心雖是團
體活動,但是親情之關懷終究是無法取代,除了抗告人可以
給予范成豪母愛之關懷以外,抗告人之多名子女以及孫子
於假日時亦可給予范成豪親情之關懷范成豪於○○發展中心
實難以獲得母愛及親情。再者,范成豪遇到緊急醫療處置或
重大手術醫療措施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無法給予范成豪
即時有效之措施處置,而抗告人可以即時為范成豪決定重大
醫療措施處置,不至於延誤治療時間。原審未實地訪視調查
范成豪實際受照護情形,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改定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並指定黎仁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提及無法確定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一節,
范成豪自101年入住○○發展中心,對於機構環境及照顧皆
熟悉且適應,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機構每日皆會協助服務
對象洗頭、洗澡並更換清洗每日一物,每周定期清洗床單、
枕頭套等個人物品,亦會透過課程安排使其融入社區及參與
社會。另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係受本局委託承
辦新北市政府監護輔助服務方案,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
,除規定訪視服務次數須依契約執行外,另包含個案之醫療
、參與ISP會議及相關福利服務身分申請等,社工須實際到
場與案主互動,或與機構社工討論照顧案主之相關評估處遇
,皆有工作紀錄在案。
 ㈡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自知悉可探視范成豪後,即前往探視范成
豪或打電話關心其生活起居一節,經機構社工紀錄,抗告人
原於112年中秋節欲接范成豪返家過節,惟抗告人於112年9
月29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並表示因案家屬皆有事情,故無法
范成豪返家共度中秋,爾後抗告人皆未聯繫,直至113年2
月初,機構社工主動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欲接范成豪返家
過春節,抗告人仍未有所安排,僅攜帶教保員要求之生活物
品至機構探視范成豪,後於113年8月11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
,過程中較少與范成豪互動,多由教保員告知關於范成豪
中心生活情形,探視結束後教保員請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用於范成豪生活零用,抗告人探視及電話關心
范成豪次數有限,實難建立雙方互動關係。
 ㈢另機構社工表示,抗告人與機構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時,機
構表示依規定會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請家屬帶服
務對象范成豪返家過節,然抗告人都會以案家廁所為蹲式馬
桶,須定期帶如廁感到麻煩,而未帶范成豪返家,機構社工
曾向抗告人表示,於范成豪返家時,出借便盆椅讓其使用,
抗告人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攜帶便盆椅,且案家廁所迄
今仍未改成坐式馬桶;又抗告人表示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並與其共同生活,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例如:給予
范成豪單獨之房間或與兄弟或抗告人共同之房間、每日可與
范成豪共同外出買菜、為范成豪煮食三餐及與范成豪共同照
顧蔬菜、花草等,然范成豪業已於機構居住長達12年,抗告
人未曾主動瞭解范成豪於機構之生活作息,近期的疾病狀況
、飲食習慣等,為未來擔任范成豪之照顧者及監護人作準備
,且亦未依據范成豪之需求更改家中廁所及居家環境等,以
保障范成豪之生活需求與安全,僅提供自認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晝,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范
成豪之最佳利益,若經貴院審酌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妥適照
顧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當尊重鈞院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范成豪之母,范成豪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
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112
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勝任監護人一職、范成豪受照顧情形及有無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節,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
定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環境、身體狀況,經濟來源觀察,是否
堪勝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⑴身體狀況:抗告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提供訊息有前後不
一致狀況。例如先稱107年辭任監護人,是因腳開刀與
氣喘,然在家調官核對氣喘是否因其年紀漸增,而變得
更嚴重時,立即改稱自己沒有氣喘,當時僅因感冒等。
   ⑵生活環境:抗告人住處堆放許多物品,雖抗告人稱是因
為無聊,所以協助慈濟進行回收,而影響住處整理;然
抗告人鄰居稱抗告人尚在工作,而抗告人僅回應對方誤
會。抗告人住處環境顯得雜亂,甚至預計讓范成豪居住
寢室,仍堆放物品。
   ⑶未來照顧規劃:抗告人對未來范成豪之照顧安排,未符
范成豪能力,且未細思具體執行方式,皆隨著家調官
追問,再逐一調整、回應,且回應仍尚有難以執行之處
。再者,抗告人108年2月至112年8月未曾至安置機構探
望,或電話聯繫;後續至今,抗告人僅2次至機構探望
,聲請本案期間,亦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抗告人對其
么子之工作狀況之訊息,多有變動,從夜班工作,到無
固定工作,對其么子返家時間亦不確認。從抗告人與其
么子互動,顯示抗告人現仍為其么子經濟與生活照顧之
提供者,且抗告人亦在其女兒有需求時,須協助照顧外
孫子女。抗告人對於聲請本案之動機,多著墨在自身過
往未實際照顧范成豪,多所虧欠等,並非著重在范成豪
之最佳利益。
  ⒉范成豪目前受新北市政府監護下,是否有如聲請狀所示不
適任情形(已更換4社工)?理由為何?
   新北市政府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社
會福利發展協會自107年起服務范成豪至今,7年期間,共
更換4任主責社工,現任主責黃社工於113年3月13日到職
,服務范成豪至今。首先范成豪安置於機構,協會之主責
社工變動,並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再者,協會主責
社工之變動,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
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例如每年一次實地訪視、機構補
助與低收資格複查等,故未影響范成豪權益。
  ⒊目前范成豪有哪些社會補助?是否有財產?
   ⑴新北市○○發展中心主責白社工:范成豪現名下帳戶有好
幾萬元。
   ⑵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家調官查詢范成豪名下並無
財產。
  ⒋綜合總結報告分析,評估本案無改定監護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9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協助,且於擔任范成
豪監護人期間,提供穩定照顧環境,並透過定期訪視調查方
式,確認范成豪實際受照顧之情況,難認相對人目前照護方
式有何明顯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自112年9月
間至今,僅主動探視范成豪2次,雖曾約定將范成豪接返過
節,然因故取消,且至今仍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於113年4
月10日至113年8月6日間均未電詢范成豪狀況、未探視及郵
寄物品,且於實際探視時亦與范成豪鮮少互動等情,有○○發
展中心回應案家與案主互動狀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
抗卷第45-47頁),顯見抗告人與范成豪關係疏離,亦未積極
主動連結范成豪與家庭間之關係。再者,抗告人至今未能提
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其住所環境因堆放回收物品亦顯
凌亂,難認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適切之照護環境。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
主責社工,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
之個案眾多,無法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發展
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徵才網站
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然上開新聞資料與本案無
涉,本案仍應以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
監護人范成豪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惟抗告人對此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就上開資料遽以認定相對人主責社工及
委託安置機構教保員有多次異動情況致范成豪有未受妥適照
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
護人有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
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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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