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66號
TPDV,113,家聲抗,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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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郝劭文




非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審主張: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
111年11月29日登記。嗣抗告人與甲○○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生父與生
母乙○○於104年初分開,當時被收養人甲○○尚未出生,被收
養人與生父間關係疏離,且被收養人生父所在處距離最近公
證處單程車程即需2個多小時,其係在抗告人及乙○○拜託下
始於113年6月間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其同意書
,而抗告人取得同意書後立即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驗證,
待驗證後發回便可將同意書呈予本院。因被收養人甲○○現年
9歲,急需戶籍辦理就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
請認可收養子女(抗告人之聲請狀誤植法條為司法院釋字第7
4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原審駁回其
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聲請等語
。  
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認本件收養
欠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因而駁回
抗告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
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資料、中華
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為憑,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除應符
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母親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生父
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據生母所
述,其懷有被收養人時其與生父婚姻關係生變而分居,兩人
離婚後,生父並無意照顧被收養人,也未曾主動要求探視被
收養人,之後皆由生母及生母父母親照顧長大,過後收養
與生母相識,結婚後懷有身孕,而經歷了多年的同居,收養
人及生母認為家庭關係穩定,開始討論收養一事,並經雙方
家人支持後,兩人始辨理之,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
係良好,被收養人亦已稱收養人為「爸爸」,認為兩人親子
關係良好,因此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名實相符,故就其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⒉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4歲,其經濟收入狀況穩定,生母與收
養人兩人同居多年,且兩人之婚姻亦經獲得兩方家庭支持後
,於111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評估兩人婚姻之決定具承諾度
。另外兩人同居期間,對於生活及親職教養方面皆能互相協
助、包容,未曾有衝突之況,而收養人在教養上具有想法及
執行力,評估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
現年9歲,今年(民國113年)就讀私立小學,據社工與被收
養人的互動會談中,被收養人皆能回應社工的提問,在認知
發展、對應談吐等發展上,評估身心發展健全。據被收養
所述,收養人平時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會接送其上學,
分享日常與收養人外出生活點滴,兩人保持良好的關係,現
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顯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
親子關係,且亦知悉自身身世,了解收養人非其親生父親,
而被收養人雖未理解收養法律意涵,然被收養人希望與收養
人持續同住,自認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之依附關係穩定,而被收養人對於開庭一事表達同意
向法官說明想法之意願。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生父
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生母表達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為中國籍,而收養人已完成收養程序之
辦理,依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訪視
進行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基本親職能力,家庭關係正向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婚姻具承諾度,社工建議收
養人及生母參與鄰近縣市開設之繼近親收養身世告知課程,
以增進親職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925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㈢抗告人與配偶乙○○於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1年
11月29日登記,迄今已逾2年,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於大
陸地區收養甲○○,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3月13日
與抗告人簽署收養契約書,抗告人與乙○○婚姻關係穩定,參
以甲○○表示同意收養聲請,並理解收養的概念,也稱呼抗告
人為「爸爸」,現與抗告人、乙○○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
路住處等情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往來臺灣通行
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委託書、生父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醫學檢查證明書、銀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資料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抗
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生父亦同意
本件收養,而抗告人與配偶乙○○感情佳,婚姻關係穩定,抗
告人具照顧甲○○之能力與意願,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
收養自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生父同意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生父同意書,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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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