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