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00號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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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更改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臥室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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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