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張志在對張為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該事件
被告即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張恩豪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張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張為之孫,張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
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因張為年邁無自理能力,
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有延
誤之虞,聲請本院依法為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
7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張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