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明仁
陳茂雄
陳威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陳蓮珠
陳樹玉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范秀娥
陳威宇
陳姿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威宇、陳姿辰負擔三分之二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撤回,惟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
威宇、陳姿辰表示不同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