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48號
TPDV,113,家暫,1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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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嗣聲請本案事件終結前,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
字第124號;另相對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是兩造所聲請
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
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
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雙溪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
至柑林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
,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
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
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雙
溪區居住,就讀柑林國小之教學資源、校園文化及課後輔導
休閒活動,與其原就學環境大相逕庭,每天早上六點就要
獨自搭社區巴士至學校,晚上到家時已是晚上八點,是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
。又113學年上學期即將開始,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回復至臺
北市就學之必要,及辦理入學準備之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
間未成年子女甲○○,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國民小學
113學年度上學期起,至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
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至未成年子女
學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㈡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鈞院113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
第貳項之給付扶養費內容。
二、相對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
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
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給予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
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雙溪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柑林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
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
,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
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
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停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
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
,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
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
藉故拖延交還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
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
女,故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帶回臺北過夜,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
、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於本案確定前得暫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
改定為每周日上午9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於該日晚間6點前將子女送回相對
人之住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
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
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
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
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
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
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本院
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
果略以: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簡稱柑林國小)共8名學
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
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
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
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
體適應情形良好。柑林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
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
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柑林國
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
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
,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
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
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
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且就讀柑林小學,其就
學情形良好,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
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學,則本件是
否有讓未成年子女自柑林國小轉學至其他位於臺北市小學就
讀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未另行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在上開改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若准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學校環
境,如聲請人最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
即必須再次轉學重新適應,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另聲請
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部分,查
,相對人並無疏於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
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害,自應於本案事
件充分調查後認定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
相處時間,且聲請人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故有更改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由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本院
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
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
,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曾因聲請人強行留
下子女而發生爭執,然該事件僅為單一事件,無法逕認聲請
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或是急迫危害。故系爭調
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
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從而,相對人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兩造所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
要。從而,兩造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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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