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杜錦釧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杜錦釧以其與相對人呂阿梅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
人所為聲請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無理由。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