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
異 議 人 王文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
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大安區住址(戶籍址)、同年8月7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信義區住址(第三人陳報之通訊址)
、同年8月8日寄送送達異議人自行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
,有戶籍謄本、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司執卷第107頁),以113年8
月8日最後寄存送達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計算異議期間,原
裁定於11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
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8月30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
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