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
異 議 人 張恒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6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台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保單,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請在
立法程序完成前先行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
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308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8,070,851元本息、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
取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6日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異議人固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業已公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尚在立
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
據,上開保險法修正草案既非已生效之法律,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現行法規定執行系爭保單,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保
險法修正草案刻正進行立法程序為由請求撤銷或暫緩強制執
行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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