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己○○
共同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
一證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民法
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聲請法院
認可收養,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聲請人,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應載明其法定
代理人;聲請認可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
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
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
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㈥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
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
具中文譯本。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6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1項但
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民法第10
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若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15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
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準用第10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己○○為夫妻,與被收養人
丁○○間無親屬關係,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
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戊○○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丙○○、己○○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且收養符合馬來西亞收養法及我國民法規定,並經媒合機
構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
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
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相片、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相關資料
、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法規、完成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證明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丙○○、己○○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
意,及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表明出養子女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
。再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
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
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