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南海、何吳阿呅均係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6之1、86之23地號等2筆土地 之共有人,訴外人黃南海前就共有上開土地訴請原審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割,嗣伊向共有人何吳阿呅購得 其分割後受分配土地,為順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乃於民國 88年4月23日以共有人之名義代繳納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其中上訴人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36,808元,並辦妥共 有物分割登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代繳稅 款,詎經請求均未獲置理。原判決依伊訴求判令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 未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丙○○、癸○○、子○○、戊○○ 、丁○○、巳○○、壬○○、庚○○、辰○○、劉金其、午 ○○○、丑○○、寅○○等人部分,均於94年9月22日另成 立和解在案)。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繳稅款事件,前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 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又上 訴人就共有地分割受配分之土地價值雖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多 且未為補償,稅捐稽關不得依施行細則要求非土地買賣之伊 負擔土地增值稅,此有違依法納稅之規定;況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原核定伊應納稅額均為零,嗣經於89年10月18日更正始 變更認定伊應負擔稅額236,808元,該更正處分,顯然牴觸 原先核定之處分,應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獲得財產利益 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因管理才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無因管理既係法定之債,具有法律上原因,兩造間自不應再 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伊不服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59,115頁):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6-1、86-23地號等2筆 土地,原為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癸○○ 、子○○、戊○○、丁○○、巳○○、壬○○、己○○、 庚○○,與訴外人黃南海、黃連財、黃榮泉、黃佳田、黃 健忠、黃爐、黃再居、張玄正、黃旺財、黃江水、黃遠、 黃宗雄、黃金池、王義忠、劉連貴、何江圳、何吳阿呅、 黃成章、黃永森、黃佩欽、黃耀科、黃盖政、黃怡仁、黃 逢春、黃昭陽、賴俊宗、賴水龍、賴水河、賴水雄、廖王 綿、鐘浩賓、鐘文章、黃俊富、李惠鳳、詹金和等人所共 有,上開土地前經共有人黃南海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 年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割,判決並命上訴人巳○○應提出 469,000元、被上訴人己○○、庚○○應提出938,000元補 償共有人黃成章、黃永森、黃昭陽、黃佩欽、黃耀科、黃 盖政、黃怡仁、黃逢春(原審訴卷第144-148頁)。被上 訴人其後復向共有人何吳阿呅購買受分配之土地。 ㈡分割後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共有人中之本案上訴人乙○○ (增值701,516元),原審共同被告丙○○(增值2,716,8 88元)、癸○○(增值235,075元)、子○○(增值648,9 51元)、戊○○(增值554,017元)、丁○○(增值554,0 17元)、巳○○(增值1,059351元)、壬○○(增值209, 462元)、己○○(增值471,702元)、庚○○(增值471, 702元)及訴外人劉連貴(增值2,528,732元)、王義忠( 增值333,338元)、黃旺財(增值978,522元)等人,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渠等應有部分之價值均有增加,至 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雲 林縣稅捐稽徵機關據而於89年9月28日核課應繳納土地增 值稅3,869,608元,其中上訴人乙○○236,808元、原審共 同被告①壬○○70,707元、②丙○○917,128元、③癸○ ○79,353元、④子○○219,064元、⑤戊○○187,017元、 ⑥丁○○187,017元、及⑦辰○○、卯○○、午○○○、 丑○○、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連貴應繳交853,613 元;於90年3月26日以全部應納稅額分別按有償、無償重 行核稅,分別核課原審共同被告⑧巳○○106,375元、⑨ 己○○47,366元、⑩庚○○47,366元。 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卯○○、子○○、己○○、
庚○○、丁○○、戊○○、丙○○、巳○○前曾以雲林縣 政府就分割後土地坐落臨街線18公尺內屬330區段價、或 跨越裡地線屬334區區價及路線價按判決分割 之情形改算地價,並送交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作為共有物分 割核課土地增稅之依據,惟彼等分割後土地未直接面臨道 路而其公告現值反較雙面臨道路之土地偏高有誤為由,於 90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要求重新核算地價,對雲林縣政府 90年7月19日之復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訴卷第 53-64頁)。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曾於88年4月23日為 土地共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869,608元,其中以上訴人 乙○○名義繳交236,808元、以原審共同被告名義繳交土 地增值稅:①壬○○70,707元、②丙○○917,128元、③ 癸○○79,353元、④上訴人子○○219,064元、⑤戊○○ 187,017元、⑥丁○○187,017元、⑦辰○○、卯○○、午 ○○○、丑○○、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連貴名義繳 交853,613元、⑧巳○○106,375元、⑨己○○47,366元、 ⑩庚○○47,366元,並且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發給納稅證 明書後,辦畢上開土地分割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對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丙 ○○、癸○○、子○○、戊○○、丁○○、巳○○、壬○ ○、己○○、庚○○,及辰○○、卯○○、午○○○、丑 ○○、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連貴,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訴請返還如原審起訴聲明所示之代墊土地增值稅 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被上 訴人尚無法證明係代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丙○○ 等人繳納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訴卷第49 -52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而於88年4月23日代繳土地增值稅3,869,608元後, 辦畢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其中代上訴人乙○○繳納土地增值 稅額為236,808元,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辦理全體共有人 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而以乙○○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始得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據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非以稅捐機關核稅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上訴人雖於93年9月27日始對核稅處分申請復 查,其後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被駁回在案,本件亦無庸在該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停止審判
程序之必要。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復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對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丙○ ○等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如原審起訴 聲明所示之代墊土地增值稅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尚未確 定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係代上訴人乙○○及 原審共同被告丙○○等人繳納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 定(見原審訴卷第49-52頁)。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係 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款及利息。觀諸前後二訴,本案被上訴人所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於前訴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是就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二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本事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4 號事件,自非同一案件,故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六、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代繳稅款而獲得利益236,808元: ㈠按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 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所明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 繳納,應依首揭規定辦理,業經內政部77年1月9日台內地字 第557925號函釋在案,故共有人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土地增值稅應由申請人代為繳納。查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何吳阿呅購買其分割所得之土地後,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 登記,曾代共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3,869,608元後,辦畢上 開土地分割登記;其中以上訴人乙○○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236,808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權之義務,民法第825條、第3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在共有土地分割判決後,共 有人彼此間均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盡其義務 未自行辦理,致使被上訴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依法律 規定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其按稅捐機關核定 稅額代為繳納,要屬當然,何能再課被上訴人就所核課稅額 再為行政爭訟之義務,是應認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代繳,
至得以順利辦妥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因而獲得利益236,808 元。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依財政部74年 6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號函釋,亦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 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為原則(見本院卷①第72頁),被上訴 人亦同意在本件獲勝訴判決後,由上訴人取得對稅捐機關之 退稅請求權。上訴人徒以無義務負擔土地增值稅,現對核課 土地增值稅部分,依行政爭訟程救濟中云云置辯,亦難認有 理由。
㈢再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 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 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見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故分別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後 ,取得土地價值減少(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有補 償約定者(有償移轉),固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認定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在無補償約定者,即應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 應有部分價值增值701,516元,復無補償之約定,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以其既非土地買 賣,要伊負擔土地增值稅有違依法納稅規定,伊無義務負擔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㈣況查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丙○○等10人及訴外人何 吳阿呅等34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 訴人乙○○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增值70 1,516元,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其為無補償約定,而以取得 所有權之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於89年10月18日以89雲財字 第122078號函核課乙○○應繳交236,808元之土地增值稅; 同時發給納稅義務人乙○○之應納土地增值稅款已由被上訴 人代為繳納之納稅證明書;該核課之函(行政處分)於89年 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年內亦均未對核課之稅捐 機關作何行政爭訟。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15日雲稅 法字第0930069193號函附89年10月18日89雲稅財字第122078 號函及送達證書、90年3月26日90雲稅財字第007735號函附 送達證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9頁)。上 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卯○○等八人前以彼等分割後土 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而其公告現值反較雙面臨道路之土地偏高 有誤為由,於90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要求「雲林縣政府」重
新核算地價,對該府同月19日復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雲林縣政府核定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宗地 地價以85年期公告現值為準,並循區段○○路線價依判決分 割之情形改算地價並無違誤為由,以9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 決駁回確定(原審訴卷第53-64頁)。上訴人就上開應納土 地增值稅款,於93年9月27日始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 請復查,經該處以93年10月29日雲稅法字第0930055913號復 查決定「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雲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4年8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09400 0380號訴願決定書,認上訴人於收受行政處分後,逾一年始 聲明不服,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決定駁回訴願,有 雲林縣政府94年9月8日府行法字第0941000428號函附訴願決 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②第11-17頁)。 從而,上訴人以伊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稅處分,現正提起行 政爭訟救濟中為理由,謂無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236,808元 之義務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代繳稅款而 獲得利益26,808元,可以認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負有移轉登記 分割之共有土地,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未為,被 上訴人代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236,808元受有損害 ,上訴人因而受有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而獲得利益236,808元,及自知無法 律上原因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在此前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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