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