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30號
TPDV,113,司聲,16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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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
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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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