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02號
TPDV,113,司聲,160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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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吳冬蘭
謝天仁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
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7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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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