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88,8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清償,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開本案訴訟未有經判決確
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
人亦未據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提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未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是以,上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尚難認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定
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