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54號
TPDV,113,司聲,145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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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賴志明三愛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9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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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